本篇承接上篇的案例,接着讨论非过错方能否要求过错方赔偿交易的可得利益损失呢?若可以,能主张多少呢?
上篇我们提到,A财政局与B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因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我们来回顾并缕下过程:
2013年10月16日,B公司授权H集团代收退还保证金。同日,B公司等受让企业收到A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4848万元(含本案13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A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2014年1月16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财政局进行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7月24日,A财政局将案涉股权5亿股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了HY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之一为请求判令A财政局赔偿B公司交易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1250万元。
【结论】本案中,过错方应部分赔偿非过错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
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11.4的约定,乙方B公司声明及保证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到期转让股份应取得监管部门批准。挂牌文件中也已明确受让股权企业5年内不得转让购买股份。鉴于上述约定,即使B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成为A银行股东,其受让股权5年内不得转让,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因此,B公司不能把A财政局2013年12月31日的挂牌价2.5元/股与合同约定价2元/股,差价0.5元/股,作为主张交易可得利益的依据。故对B公司关于A财政局应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本案中,首先,A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A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A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B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B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B公司购买A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B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A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B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A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B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B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B公司因A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A财政局对B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A财政局对B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A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B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A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B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A财政局在赔偿B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B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关于B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B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A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A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B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B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B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A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B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B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B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A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A财政局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