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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律普法】未被通知参加亲人葬礼,可以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身在外地的孙子未收到奶奶去世的通知,导致自己回乡后被人非议,孙子认为自己精神受到了很大的压力,继而起诉亲叔叔赔偿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会立案吗?立案后会支持其诉求吗?

【基本案情】

2020年时,原告小帅父亲因病去世,他与母亲便前往外地生活。今年年初,小帅的奶奶不幸溺水逝世,小儿子(小帅叔叔)张某便独自办理了丧事。

后小帅回乡探亲,发现邻居对自己议论纷纷,骂自己和母亲不孝,都不来参加奶奶的葬礼,才知道自己的奶奶肖老太已不幸逝世。虽然小帅父亲早过世,但小帅一直系奶奶带大的,存在很深的感情,小帅认为叔叔未通知其对奶奶进行祭奠有违人伦情理,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导致自己遭受严重精神打击,故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张小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

对于侄子的陈述,张某不予认可,他表示自己早已通过电话、口信通知了对方,他没有到场反而诬告,并且葬礼由自己一人独办,费用独担。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肖老太生前好友都集聚在桃源县殡仪馆,守灵祭奠,不可能唯独小帅不知道肖老太逝世。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帅认为张某侵犯了其对奶奶过世的知情权以及对奶奶遗体的告别瞻仰权、吊唁权、祭奠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应属于公民身份权的范畴,这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本质是基于身份关系的人格利益,故本案的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那张某是否具有告知义务?法官认为,民事义务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民事行为提出的要求,是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义务,均不能成为法律义务的内容。社会义务在得到法律认定之前,可能是政治义务,也可能是道德义务、伦理义务甚至是宗教义务。只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原本隶属于其他社会义务的事项才能够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为法律所规制。本案中,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张某负有“通知义务”且张某举证已通过电话、口信告知,因此小帅认为张某没有通知,法院不予认可。

那张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小帅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及人格利益贬损,亦未举证证明张某的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小帅的诉讼请求。小帅服判并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祭奠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祭祀权,包含权利人对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祭奠权虽不是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但其属于该条第二款所述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故其亦属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否则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祭奠权具体包括死亡消息知悉权、最后见面权、丧葬事项决定权、祭奠仪式活动参与权等。行使祭奠权时要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精神,对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权利人,可以免除同住亲属的通知义务,最后见面权的行使不得对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害,以真正通过寄托哀思来达到安慰生者、告慰亡者的目的。

祭奠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权利人也可以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张某早已通过电话、口信通知了小帅奶奶去世消息,且小帅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及人格利益贬损,亦未举证证明张某的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所以法院对其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我国首部民事法典的实施,民众的维权意识普遍增强,解决问题靠法值得提倡,同时,也要清楚,维护权利的前提是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要求他人实施特定法律义务的前提是他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诉讼请求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来源于桃源县人民法院  作者:周宏圣 伍梦霞】

作者: 丁一粟

丁一粟律师, 湖南大学09级法学院校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广东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长期专注于涉税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及规划、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IPO上市、新三板挂牌、争议纠纷等业务领域。 校友们若有法律或涉税疑问,欢迎与丁律师联系:dyslawyer@163.com(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随时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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