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三:挪用资金罪
涉及员工岗位:【销售员】
案例1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六批)之十:张某挪用资金罪一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5刑初332号 2019年11月11日)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正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销售混凝土及催收货款,并将其个人收到的货款交回公司。2012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销售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客户现金支付或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中的混凝土货款挪作个人使用,还多次挪用客户以个人名义支付到公司的货款,用于填平其之前挪用的客户货款账目。
至2017年5月离职时,张某共计挪用被害单位重庆正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84134.37元不退还;之后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分多次向重庆正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共计206525元;至今张某尚有挪用的货款1177609.37元未退还。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遂以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