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三:挪用资金罪
涉及员工岗位:【销售部】
案例15: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2022年至2024年珠海市检察机关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之三: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9月,刘某某在某民营企业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使用其个人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收取四家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后私自挪作他用。同年10月,刘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挪用的款项。刘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后表示其已没有偿还能力,对剩余的人民币13万余元拒绝偿还。 本案由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详细释明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规定,促使其充分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向被害单位偿还剩余的人民币13万余元。
【法院判决】
金湾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