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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律说法】合同目的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联系(下)

本文承接上上一篇即2023年2月27日在“法律天地”栏目发表的《合同目的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联系(上)》,继续来聊聊合同目的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关系,上一篇提到当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而本篇的结论是:

本案例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起诉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出让方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股权已经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才有可能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案情】((2021)苏07民终4018号)

2017年9月18日,A、B、C、D签订了《砖厂入股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约定A、B、C、D的出资占股比例分别为30%、30%、30%、10%。各方在协议签订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能够确认A、C、D系甲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2019年2月5日,C与E签订《转让合同》,约定C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28.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E;2019年2月24日,A和E、F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28.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E、F,B作为见证人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结合C出具的《证明》及陈述,D、A在(2021)苏0722民初5XX9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2021年10月21日G与B谈话视频、对B所作谈话笔录,虽然G并未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但其作为甲公司实际出资人,对其因实际出资而形成股份7.69%的投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可以转让涉案股权,且B和甲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G与E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是否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

虽然上诉人G未交付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但E对G系隐名股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首先,B作为甲公司登记股东,在与G谈话视频中并未否认G出资80万元系甲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条件,E未能举证证明在G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向G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且E还在2021年2月10日向G支付2万元股权转让款,更加印证E明知受让的系隐名股权,而受让隐名股权的目的是享有股权投资收益,E可径行向甲公司主张相关股权权益。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E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综上,受让方是否能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享有《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关键看其购买股权的真正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作者: 丁一粟

丁一粟律师, 湖南大学09级法学院校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广东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长期专注于涉税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及规划、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IPO上市、新三板挂牌、争议纠纷等业务领域。 校友们若有法律或涉税疑问,欢迎与丁律师联系:dyslawyer@163.com(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随时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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