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在90年代初期就下海经商,因心思灵活,踏实肯干,挣了不少家产,但也因忙于事业年过四十才娶妻,妻子李四比其小了十多岁,因为两人年龄相差很多,所以张三对李四照顾有加,夫妻格外恩爱。但好景不长,婚后还未生育子女张三就被查出患有肝癌晚期。张三万念俱灰,感到自己时日不多,又对李四改嫁而心有不甘,所以在重病住院时书写遗书一份:“我去世后,深圳的三套房产使用权归妻子李四,但如我妻李四今后嫁人,上述房产归我侄子张某所有。”,该遗书上有李四、张某、医院护士、亲戚等作为见证人签名。不久后张三病亡,李四也于张三死亡后两年多就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侄子张某一纸诉状,将李四告上法庭,要求她返还叔叔张三的遗产。
遗嘱中限制继承人再婚的内容是否有效呢?
法院认为,张三遗嘱中所附加的限制李四再婚的条款无效,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张三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而张某系张三之侄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遗嘱实为遗赠协议。另,张三处置的深圳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李四不履行该遗嘱中所附义务,李四仍对该三套房产享有继承权利,而涉及张某受遗赠权利的内容无效,张某无受遗赠权。因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三遗嘱内容限制了李四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故所立遗嘱中“如我妻李四今后嫁人,上述房产归我侄子张某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对其身后的事务所做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虽是单方法律行为,但其形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内容也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