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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后再以原中国公民身份进行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

202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案号为“ (2020)最高法行申11360号”案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后,应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若再以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名义与他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局办理的婚姻登记,且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该婚姻登记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JamesJingZhang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姓名张晶,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国护照。张晶与季某丽于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芜湖市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8日JamesJingZhang以张晶之名与季某丽在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予以颁发结婚证。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国籍,取得爱尔兰国护照,且此后原告持此护照出入境,故原告自取得爱尔兰国国籍之日起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中国人同外国人在中国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其中包含特定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原告在案涉婚姻登记时已丧失了中国国籍,故不应再用中国公民身份进行婚姻登记。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一般情况下程序缺陷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JamesJingZhang在婚姻登记时隐瞒其有外国国籍的真实情况,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本人无配偶证明,在缺少其婚姻符合实质性要件的重要证据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的实体性规定。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本案中,JamesJingZhang于2013年10月取得爱尔兰国籍后,未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张晶的名义与季某丽共同至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JamesJingZhang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导致镜湖区民政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最高院裁定:驳回季某丽的再审申请。

作者: 丁一粟

丁一粟律师, 湖南大学09级法学院校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税法委委员, 广东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长期专注于涉税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及规划、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IPO上市、新三板挂牌、争议纠纷等业务领域。 校友们若有法律或涉税疑问,欢迎与丁律师联系:dyslawyer@163.com(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随时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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